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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15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四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參佰元、如附表所示之電動機具柒台暨IC板柒片、代幣陸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被告甲○○與其所僱用之店員陳淑華(已據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二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之目的在常業賭博,上開二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處斷。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審酌被告甲○○有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及動產擔保交易法前科,其未按法律規定即貿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進而為常業賭博犯行,被告乙○○則無前科,被告甲○○營業時間非長,被告二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參佰元、如附表所示之電動機具柒台暨IC板柒片、代幣陸拾貳枚,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素徵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附表:

┌──────┬──────┐│電動機具名稱│ 檯數 │├──────┼──────┤│春秋二代 │ 一台 │├──────┼──────┤│滿貫大亨 │ 三台 │├──────┼──────┤│金象王 │ 一台 │├──────┼──────┤│孔雀王二代 │ 一台 │├──────┼──────┤│超級金龍鳳 │ 一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0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