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洪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一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甲○○與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下午七時結婚之結婚證書乙紙(如偵查卷第十四頁所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⑴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七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已確定,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⑵被告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旋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前往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明知其與乙○○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無證人見證可言,竟持本件偽造之結婚證書,其上載明已舉行公開儀式,並經其母王花子等人主婚見證等情,向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承辦公務員不知此結婚不實,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之正確性。⑶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偽造之本件結婚證書上親簽「王花子」之署名乙枚,並盜用王花子之印章蓋用於該結婚證書上,均係用以偽造該結婚證書,其偽造署名、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本件結婚證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但與公訴人所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前已述及,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七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已確定,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偽造不實之結婚證書,使婚姻登記失去正確性,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偽造該結婚證書,係為認領其與乙○○所生之子洪智偉,被告並取得乙○○之同意而辦理本件結婚登記,此經乙○○於本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四○號確認其與被告之婚姻無效案件中,當庭陳明在卷(參見偵查卷第二四頁背面),並有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與乙○○確有結婚之真意,或因其等不諳法律對於結婚要件之規定,誤以為如此即可有效成立結婚,始誤觸刑章,是被告之出發點應屬良善,自係情有可原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由原來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修改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新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此外,被告偽造之本件結婚證書,係因前揭犯罪所得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上所偽造之「王花子」署名及盜用之「王花子」印文等,均係偽造之該結婚證書之一部,已隨該結婚證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是公訴意旨認應併予宣告沒收,容有誤解。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信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家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