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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15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周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四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本院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立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期間長達約二年,除使告訴人追索無著,卻仍須按期繳交牌照稅等費用外,尚使告訴人擔心被告另將該二面車牌用於不法用途,被告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業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交付告訴人三萬元作為賠償,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由原來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修改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新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然其行為所生實害尚屬有限,犯後態度良好,復當庭與告訴人和解,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信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家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