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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17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六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即林皇利)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即林皇利)係位於高雄縣○○鄉○○村○○路五之十七號「林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明知座落高雄縣○○鄉○○○段第三八一六、三八一六之一、三八一五及三八一五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路○○○號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係屬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華銀行)所有,竟為居間系爭土地買賣順利,未經前開所有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八時許,擅自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工人,將系爭建築物剷平,而生損害於世華銀行。

二、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固坦認於右揭時地毀壞告訴人世華銀行所有系爭建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壞之犯意,辯稱:是由世華銀行一位葉飛翔之人委託並授權我拆除,他們沒有同意,我不可能花那個錢叫人整地拆房子以利土地能順利賣出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世華銀行之代理人葉飛翔於警訊及偵查中指稱:我是世華銀行前鎮分行襄理,甲○○是經由向接洽可以幫忙介紹賣主才與他認識,之前不認識,與他並無任何糾紛,我未曾委託並授權甲○○拆除我服務銀行所有之工廠;我沒有被授權同意,也無權同意他去處理房子等語綦詳(參見警卷第五頁正面、反面、偵查卷第十六頁正面、第二二頁反面),復經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我是世華銀行前鎮分行經理,本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派人巡○○○鄉○○路時,發現建築物已遭人毀損拆除,次日林皇利(即被告甲○○)有主動出面承認係其所為,有聲明書為證等語明確(參見警卷第二頁正面、反面),且觀以被告所提出予告訴人之聲明書內容略以:本人林皇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向貴行洽詢爭取仲介買○○○鄉○○路○○○號建物土地事宜,隨即積極邀約多組買方帶看,因買方屢屢反映前述標的建物老舊,為早日促成交易,遂自行雇工整修門面及拆除建物‧‧‧等語,有該聲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八頁),堪認被告於該聲明書中已自承系爭建築物係其所自行雇工拆除,而未經告訴人世華銀行任何一位職員同意一情,且告訴代理人葉飛翔、證人乙○○與被告間又無怨隙仇恨,當無甘冒誣告及偽證罪責,杜撰事實惡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渠等所述又核與前開被告所出具之聲明書內容相符一致,是以告訴代理人葉飛翔、證人乙○○所述及被告所出具之聲明書內容,應可採信。此外,復有告訴人之存證信函、系爭建築物所有權狀、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鑑估報告書、照片四幀等件附卷可憑(參見警卷第六—二四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避重就輕推諉圖卸之詞,殊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然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第一項條之毀壞建築物罪。爰審酌被告係因為求順利居間仲介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自行毀壞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0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