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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17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一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2、告訴人台新銀行職員劉志賢、吳志宏於偵查中之指訴。3、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動登記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外訪報告單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甲○○罪證明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尚積欠債權人台新銀行本金新台幣四十三萬六千四百零四元,迄未清償,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迄未返還債權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佳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