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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18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明知為私酒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綿竹大麯酒貳佰陸拾瓶、高梁王酒肆瓶、董公酒壹佰柒拾玖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被告之自白經查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二、按「菸酒管理法」與「菸酒稅法」業經總統令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公布,並經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台財字第○六九六七一號令發布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上開二法施行後,專賣制度已經廢止,且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總統命令廢止,則該條例有關專賣事項之處罰即不再適用,僅在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之「產製」、「輸入」、「販賣」、「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及劣菸、劣酒等行為時,方依菸酒管理法處罰。又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只須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入或售出即為已足,不以販入及售出二者兼備為必要。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明知為私酒而販賣罪。審酌被告販入私酒意圖出售牟利,破壞經濟秩序,惟念其販入後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未有實際利得,私酒亦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際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國小畢業)、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曾於六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確定,於七十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業據其供明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之綿竹大麯酒二百六十瓶、高梁王酒四瓶、董公酒一百七十九瓶,均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 啟 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 雅 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0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