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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18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七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記載:「被告甲○○前曾犯有傷害及違反區域計劃法等案件,民國八十九年間,甫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指揮書執行完畢」等內容。

二、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並辯稱:係因伊欲與告訴人乙○○離婚,而告訴人不肯才挾怨執復所致云云,然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警訊及偵訊中指訴綦詳,並有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子朱偉元、朱立峰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可稽,參以證人朱偉元及朱立峰既均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子,衡情當無刻意坦護一方之理,顯見被告應有上開恐嚇犯行無訛,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被告前曾犯有傷害及違反區域計劃法等案件,八十九年間,甫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告訴人係其結褵多年妻子,竟動輒以暴力傷害或恐嚇方式,致使告訴人經常生活於恐懼陰影中,所為顯無可取,且犯後猶飾詞矯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顏平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0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