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0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乙○○之夫,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甲○○因不滿乙○○未注意小孩(即二人所生之子吳嘉文)發燒猶外出逛街晚歸,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即先以腳踢向乙○○之肚子(未成傷),再出手加以毆打,致乙○○受有左後背部疼痛,及頭部疼痛之傷害。
二、查被告甲○○雖於警訊、偵查中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僅是出口責駡並無動手打告訴人云云。惟查:⒈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提出經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附警卷可佐,稽諸傷單上所載記之傷勢情形,亦核與告訴人指證遭毆受傷之情形相符;⒉又查,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三一二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調查時,亦自承有與告訴人推扯之肢體踫撞情事,有該保護令事件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在卷可佐,徵諸案發當時被告係不滿告訴人未注意幼子病況猶自外出逛街、二人爭吵甚劇等情狀,益證告訴人指證非虛,被告確有毆妻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經歷、犯罪之動機、行為之情節、及本件係因告訴人疏未注意幼子病情仍外出遊逛,告訴人亦非無過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 盈 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金 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