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六О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一號、第一○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業有限公司違反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乙○○法人之負責人違反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檜之戀」壹瓶,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屏東縣政府刑事案件移送書」,及理由部分應補充「至被告乙○○嗣後雖以:上開「檜之戀」係別人製造的,非丁○○○○業有限公司(下稱裕升公司)製造的一節為辯,然查,上開「檜之戀」確係被告裕升公司製造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到庭證述:乙○○對伊說「檜之戀」係渠裕升公司製作的等語詳實,並經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結證:被告乙○○在屏東縣衛生局受詢問時,自己講「檜之戀」是裕升公司的產品,並說「檜之戀」是他自己煉製,是很難得、經過很久才煉製成的東西等語甚明,且參以被告乙○○於偵查中同日先陳:伊係向經銷商買的(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八○號第二十六頁)一節、旋改陳:上開「檜之戀」係伊的朋友研究出來的(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八○號第二十六頁)一節,則被告乙○○同日前後所辯,已有不一,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況被告乙○○於本院自承:「檜之戀」是渠公司的產品等語在卷,則縱該「檜之戀」實際由他人負責製作,無非為裕升公司手足之延長,併此敘明。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裕升公司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罰,又被告乙○○為該法人之負責人,此為其所不否認,並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應依同條例第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檜之戀」一瓶,為妨害衛生之物品,應依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後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瑜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
前項工廠之設廠標準,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