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
二九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五四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八九○號),簽請本院改依通常程序處理(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連續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路二三八之一號「龍昆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昆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登記名義人為甲○○之妻詹秀琴),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及登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下稱結算申報書)之義務;甲○○明知民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郭雅慧及詹秀琴均未在龍昆公司任職及領得任何薪資,為達逃漏稅捐而意圖不法利益,竟利用保管郭雅慧私章及身分證影本之機會,分別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底之不詳時間,各盜蓋郭雅慧印文十二枚及蓋用詹秀琴印文十二枚於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龍昆公司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度薪資及伙食加班費印領清冊上;又其竟基於行使、製作不實扣繳憑單及結算申報書之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黃夢華,分別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底之不詳時間,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度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郭雅慧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在龍昆公司薪資所得均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六千元,詹秀琴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在龍昆公司之薪資所得各為十四萬四千元及六萬元,同時據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中華民國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結算申報書內登載該項不實之內容,浮列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之薪資支出各為六十六萬元與一百二十七萬六千元,並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黃夢華將此業務上不實之文書,持之據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龍昆公司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詐術為龍昆公司逃漏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各計六萬七千一百九十三元與九萬九千元,足以生損害於郭雅慧、詹秀琴及稅捐機關核稅之正確性;嗣因郭雅慧察覺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提出檢舉而查獲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⑵告訴人郭雅慧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⑶證人詹秀琴、黃夢華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⑷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財高國稅法字第○九一○○○○一六九號函、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財高國稅法字第○九二○○四五九六○號函各一紙⑸龍昆公司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度薪資及伙食加班費印領清冊影本各一份⑹龍昆公司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各一紙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證,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另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查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或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填發各項所得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就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一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則員工薪資之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惟該員工薪資之扣繳憑單及結算申報書均係附隨公司負責人處理公司業務而作成之文書,為其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自不待言;反之,營利事業之薪資及伙食加班費印領清冊,則屬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而係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合先敘明。
四、查被告甲○○係龍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八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竟意圖為龍昆公司逃漏稅捐之不法利益,盜蓋告訴人郭雅慧之印章於龍昆公司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薪資及伙食加班費印領清冊上而偽造該印領清冊,並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龍昆公司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度結算申報書、扣繳憑單,復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以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共二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之偽造會計憑證罪(商業會計法雖於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修正,惟未修正該第七十一條規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㈠按營利事業之薪資及伙食加班費印領清冊,係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而為商業會
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反之,扣繳憑單則非會計憑證,已如前述;則公訴人認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偽造該薪資及伙食加班費印領清冊並進而行使之,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認被告明知告訴人及詹秀琴未於龍昆公司任職,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憑單,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均有誤會,然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黃夢華填製不實之扣繳憑單與結算申報書,進而持以行使,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被告盜用郭雅慧印章蓋於龍昆公司薪資及伙食加班費印領清冊之行為,為偽造會
計憑證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惟偽造薪資及伙食加班費印領清冊,係偽造商業會計憑證,已如前述,是以公訴人認被告盜用郭雅慧印章,偽造薪資及伙食印領清冊乃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
㈣被告係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商業負責人,其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屬於會計
憑證之龍昆公司薪資及伙食加班費印領清冊,原含有偽造私文書之本質,就會計憑證部分,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上開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憑單及結算申報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被告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先後二次偽造會記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
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㈦被告偽造會計憑證,係為達到於業務上所製作文書登載不實之目的,二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會計憑證罪論處。
㈧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共二罪
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偽造會計憑證罪,其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分論併罰。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該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商業負責人等人適用之,亦即該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之人應受處罰,係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自同法第四十一條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而來,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自不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而屬「代罰」性質,既為「代罰」性質,則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可言,又一次逃漏稅捐行為,即足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一次犯罪,若行為人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及其他犯罪(如另犯商業會計法之罪),本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乃二罪併罰,無牽連犯之適用,是以龍昆公司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先後二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行為,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合計二罪,並均應轉嫁於被告,併合處罰;而其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共二罪與其另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之罪間,亦無牽連犯之適用;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而屬連續犯,且認其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間,有方法結果相牽連關係,均有未洽,併此敘明。
㈨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龍昆公司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度結算申報書
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事後已補繳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度之稅款(含滯納金),分別為二萬九千七百二十四元及十一萬二千八百六十元,並已與告訴人郭雅慧達成和解,此有財政部國稅局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影本二紙、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六、至於被告所製作不實之結算申報書扣繳憑單,業經被告於申報時呈交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編為卷證,已非被告所有;又該偽造之龍昆公司薪資及伙食加班費印領清冊,則為龍昆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于耀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