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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26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五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明知為私酒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米酒」商標之私酒捌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酒罪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被告先後二次賣出私酒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販賣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酒罪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竟為貪圖小利,販賣仿冒「米酒」商標之私酒,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並有害主管菸酒管理之機關,且前已有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又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米酒」商標之私酒八瓶,為未經許可產製之私酒,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企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下以罰金。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等
裁判日期:200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