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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26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六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甲○○丙○○乙○○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九、一二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欄位(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欄位(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欄位(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丁○○曾有搶奪、麻藥、傷害、違反能源管理法等多項前科,於民國九十年間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六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九十二年五月初某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元之代價雇用丙○○擔任店員,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概括犯意聯絡,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附表編號一欄位(二)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路○○○號一樓其所營之「楓收企業社」即巨蛋超商內,擺設如附表編號一欄位(三)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每次以投入代幣一枚(以十元兌換一枚)把玩;又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於前述時間,在前開超商內小隔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編號一欄位(三)之電子遊戲機具,由丙○○負責收銀及為顧客兌換代幣、開分、洗分、換錢等工作,並自擺設後某日起,以前開電子遊戲機充作電動賭博機具,以「一比一」、「一比十」不等比數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每次投入代幣一枚,與電子遊戲機具賭博,賭客若贏得分數,則可要求洗分並兌換現金,否則該代幣即落入機匣內歸丁○○所有。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傍晚,賭客乙○○、甲○○分別基於與電子遊戲機台對賭之犯意,先後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前述店內打玩「暴龍」機台,於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乙○○、甲○○以前開機台螢幕上顯示積分一百分示意丙○○兌換現金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欄位(三)之電子遊戲機台六台、當場兌換之賭金二百元,及機台內代幣共二百七十六枚;丁○○於遭警查獲後,復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二欄位(二)所示時間,在前開超商內擺設如附表編號二欄位(三)之電子遊戲機台共五台供不特定人打玩,並雇用與其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意聯絡之戴祺祖(未據起訴)擔任店員,負責收銀及兌換代幣等工作,嗣於同年月五日零時三十分,於玩客蘇國蓋在場打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欄位(三)之電子遊戲機台五台及機台內代幣共二十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丁○○、丙○○、乙○○、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⑵證人蘇國蓋、共犯戴祺祖於警詢時之供述⑶楓收企業社即巨蛋超商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⑷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現場電子遊戲機台照片八幀⑸如附表編號一欄位(三)及編號二欄位(三)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臨檢現場檢查紀錄表一紙,足認被告等四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皆堪以認定。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例第一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設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此有經濟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一八五三六號函可參(見該函說明欄第四項)。再者,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二十八絛規定處行為人新台幣十萬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是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由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者仍屬之。是如係在自己經營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自己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三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營業(參前開經濟部函說明欄第三項)。換言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僅需有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為益智娛樂者即屬之(該條例第二條),至其係專以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或在非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附帶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應非所問。從而,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須依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擺設,否則,仍應依該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罰。蓋依該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提供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之營業場所予他人擺設電子遊戲機仍須處罰,如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人,自行在該營業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未經依法登記而不予處罰,顯然輕重失衡,當非該條例電子遊戲場業之立法意旨;是以,被告於所經營之超商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仍應依該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

四、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前開超商擺設電動遊戲機台,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之賭客藉由打玩前開電動遊戲機台,與之賭博財物而恃以維生;核其所為,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郭俊義、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丁○○、丙○○係以前開電動遊戲機台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恃以為生,其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已如前述,是公訴人認渠等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丁○○與丙○○、戴祺祖就未辦理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以及丁○○與丙○○就上開常業賭博罪之犯行,彼此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丁○○先後二次在其所經營超商內各別擺設如附表編號一、二欄位(三)電子遊戲機台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已非基於單一犯意,而係本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應依法加重其刑。丁○○、丙○○未經許可擺設如附表編號一欄位(三)之電玩機台,以達到與不特定人對賭並恃以為生之目的,二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被告丁○○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六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公訴人移請併案審理如附表編號二丁○○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因與本案業經起訴如附表編號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被告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欄位(三)之物,係包括機台內代幣二百七十六枚(每枚以十元兌換),公訴人誤為二百七十六元,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丁○○、丙○○、乙○○、甲○○在上址賭博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另丁○○、丙○○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行為,亦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又丁○○為警查獲後,不知尊重法律並檢束慎行,仍基於概括犯意再次經營,足認其犯罪情節非輕,惟念被告四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丁○○、丙○○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乙○○、甲○○部分,則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七、如附表編號一欄位(三)所示之遊戲機台六台(均含IC板)、代幣二百七十六枚,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二百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丁○○、丙○○、乙○○、甲○○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欄位(三)所示之物,係丁○○所有,供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用或因犯本罪所得之物,亦據丁○○、共犯戴祺祖等供陳無訛,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三百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于耀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附表:

┌──┬────────┬───────┬───────────────┐│編號│ ㈠查獲時間 │ ㈡擺設時間 │ ㈢查獲及扣得物品 │├──┼────────┼───────┼───────────────┤│一 │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九十二年三月底│查獲並扣得IC板六塊、電子遊戲││ │十八時二十分許 │某日起,至同年│機台六台(瑪歐、賽車各一台;暴││ │ │六月三日十八時│龍、滿貫大亨各二台)、機台內起││ │ │二十分許 │出代幣共二百七十六枚、賭資二百││ │ │ │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九││ │ │ │號) │├──┼────────┼───────┼───────────────┤│二 │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九十二年六月三│查獲並扣得IC板五塊、電子遊戲││ │零時三十分許 │日十八十二十分│機台五台(喜從天降、瑪琍歐、滿││ │ │後某時起,至同│貫大亨各一台;暴龍二台)、機台││ │ │年月五日零時三│內起出代幣共二十枚(九十二年度││ │ │十分許 │偵字第一二八七六號) │└──┴────────┴───────┴───────────────┘

裁判案由:賭博等
裁判日期:2003-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