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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О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號十八樓之一代 表 人 余光凰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0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業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業有限公司,係犯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罪,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甲○○○○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係屬雇主,理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資遣費,以保障勞工權益,防免勞資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然其竟違反規定,致勞工未能領取資遣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林誠桂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 歇業或轉讓時。

二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3-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