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 丙○○兼右代表人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四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科罰金壹萬元。
丙○○違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科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丙○○為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係屬雇主,竟拒不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告訴人乙○○遣散費,並經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兼本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願坦承犯行且於緩刑或易科罰金之科刑範圍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告罪證明確,所請核無不合,爰依職權改依簡易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被告丙○○所為,係犯違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罪,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處罰。另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係犯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罪,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罰金刑。公訴人就被告上開犯行,認係違反同法第十七條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處罰顯係誤植,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違反同法第十六條規定部分,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係屬行政罰鍰部分,非本院審究範圍,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被告丙○○為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係屬雇主,理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勞動條件給付資遣費,以保障勞工權益,防免勞資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然其竟違反規定,致告訴人乙○○未能領取資遣費,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顏平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動基準法第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 歇業或轉讓時。
二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