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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27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刑事簡易判處刑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乙○○」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因於八十九年間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四月重刑,及經提報為情節重大之流氓,裁定感訓處分確定,甲○○規避執行已遭通緝,為逃避警方逮捕,竟於九十二年四月初某日,向其表哥乙○○,以要以乙○○名義申辦行動電話為由,詐借得乙○○之汽、機車駕照各一張(詐欺部分未據告訴)。甲○○隨即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以報紙所刊登廣告上之電話號碼與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連絡,並與該二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基於變造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甲○○在台南縣永康市某不詳地點,將自己之相片及上開乙○○之汽、機車駕照各乙枚交與該二名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男子,以每張新台幣五千元之價格,委由該二名男子以換貼相片之方式,變造上開二張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嗣於同年五月七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台南市○○路○段「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前查獲,並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其台南市○○○街○○○巷○○○弄○○號七樓居處,搜扣得上開變造駕駛執照二張。

二、右揭事實,業據:⒈被告甲○○坦承不諱;⒉核與證人乙○○所述情節相符;⒊復有變造之駕駛執照二枚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該不詳姓名男子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至扣案之變造汽、機車駕駛執照合計二枚,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 盈 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金 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3-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