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五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第二十二條論罪科刑。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違法使用管制使用土地,經縣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竟未依限回復土地原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楊真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巿、縣 (巿)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