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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3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О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六、一五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共壹萬壹仟捌佰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刪減「概括犯意,並基於犯意之聯絡」等語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罪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私煙而販賣罪處斷。至於㈠聲請人認為被告就前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姓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本院認為被告係向該蔡姓男子購入如附件附表之仿冒私菸,就該蔡姓男子售之販賣犯行,係與被告處於對向關係,並無販賣之行為分擔,至於被告向蔡姓男子購入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仿冒私菸後,係自行決定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亦無與該蔡姓男子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行為,尚與共同正犯之要件有間。㈡又聲請人認為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二日以十七萬七千元代價向蔡姓男子購入仿冒私菸部分:本院認為被告於警訊時係供稱大約於九十一年二十一日~二十二日看到有三、四攤在販賣香菸,跟其中一攤叫蔡姓男子購買這批未稅洋菸,第一次購買,在家裡拆開後,再拿到夜市販賣等語(見警訊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是被告僅購買一次,僅時間不確定而已,至於購入後之第一次販賣之行為,係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不能認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二行為,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八號裁判亦同此旨,而被告並未供稱有售出得利,且於偵查官偵查時亦供稱只賣一天(見92偵13886卷第三頁背面),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第二次以後之販賣行為,是參酌前揭說明,被告應僅具單一犯意,犯罪事實欄所述概括犯意,顯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販入之私菸數量達一萬一千八百包,數量非多非少,惟犯後坦承,態度良好,應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係查獲之私菸,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美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等
裁判日期:2003-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