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二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電話機、防盜器、電視遙控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關於甲○○所受之傷勢應更正及補充為「頭部外傷、頸部、胸部挫傷、頸部紅腫4×0‧1公分、右手背抓傷1×0‧1公分、右前臂四處抓傷各16×0‧1公分、15×0‧1公分、5×0‧1公分、10×0‧1 公分、左前臂二處抓傷各12×0‧1公分、7×0‧1公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二人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係分別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另被告甲○○損壞告訴人乙○○之電話機、防盜器、電視遙控器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又被告甲○○所犯傷害與毀損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渠等竟不思遇事時應本於夫妻間之互信、互重,以理性、平和之態度進行溝通,於二人發生爭執以互毆方式傷害對方,行為誠屬不智,再渠等所使用傷害之手段,造成告訴人雙方之傷害情形,及告訴人乙○○所受損之財物之非鉅,另二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甲○○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 宗 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 怡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