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33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四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MILDSEVEN」香菸捌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罪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私菸而販賣罪處斷。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之私菸僅有八包,其餘被扣之香菸確屬真品且非私菸,足見被告惡性尚輕,僅存一絲僥倖而致罹刑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MILDSEVEN」香菸八包,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係查獲之私菸,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美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等
裁判日期:2003-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