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34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四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理 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罪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私菸而販賣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販入之私菸數量達七萬二千餘包,數量非少,惟尚未售出得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私菸,已由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為沒入之處分,有該局九十二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四十頁),是本院就此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佳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 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

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 依侵害商標權行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 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

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等
裁判日期:2003-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