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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34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七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甲○○母子二人,因不滿甲○○原有之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段○○○號房屋及坐落基地:高雄縣○○鄉○○○段一七四及同段一七四之四號土地二筆,遭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0六二號民事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且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九日由乙○○○得標拍定在案,乙○○○因丙○○、甲○○遲未履行交付房、地之義務,而申請本院民事執行處點交上開房、地,經本院於同年九月二十日發點交命令,復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二次履勘現場,由甲○○再三懇請本院延緩點交,始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仍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強制點交之方式將上開房、地交由拍定人乙○○○接管,詎丙○○、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經乙○○○允許,丙○○、甲○○即擅自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僱請不知情之不知名鎖匠擅自開啟上開房屋門鎖後,入內居住,竊占乙○○○之前開房、地不動產,雖事後遭乙○○○發現趨趕,仍拒不遷離。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丙○○、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告訴人之夫吳長林於本院調查時所指訴之情節均相符;至被告甲○○之前開房、地確係因積欠債務遭拍賣,由被害人乙○○○得標拍定,嗣由被害人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點交予被害人等情,復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0六二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有該民事執行卷宗內之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被害人投標單、本院出具之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所發自動履行命令、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二次履勘現場之執行筆錄、強制點交之執行筆錄等影本各一份均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丙○○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占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處斷。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嫌,惟被告二人委請不知情之鎖匠進入下開被害人所有房、地內,目的在於居住其內,且已住居相當時日,業據聲請人於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載明,足見被告行為業已竊占犯行,聲請人以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論擬,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鎖匠開啟上開房屋之門鎖後,入內居住,竊佔上開房、地不動產,以其等所為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房、地已遭拍賣,產權業已移轉,且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准其延緩搬離該房、地,最後亦知已為法院強制點交完畢,竟無視法紀,仍於上開時、地,擅自僱請不知情鎖匠開鎖入內,竊佔居住,且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傳訊被告二人到庭,諭知應立即於一週內搬遷,詎仍置若罔聞,嗣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電詢被害人時,被害人仍告知被告二人物品仍未遷離,有本院訊問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可徵,是被告擅自侵害他人權利,無視法制規範,惡性非輕,且犯罪後,竟全無悔意,猶續竊佔上開不動產,無意返還,態度更屬惡劣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語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