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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34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三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甲○○共同連續產製私酒,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酒及器具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⑴被告甲○○與證人徐文元基於產製私酒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產製本件扣案之私酒六百公升(二十公升塑膠桶裝三十箱)、私酒一千公升及另私酒一百公升,此據證人徐文元到庭證述甚明(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⑵扣案裝酒塑膠桶有「三十七桶」,並非「十七桶」;⑶在高雄縣○○鄉○○路二五○之十七號倉庫內,尚扣得裝酒塑膠桶五個;⑷訊據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二、按「菸酒管理法」與「菸酒稅法」業經總統令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公布,並經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台財字第○六九六七一號令發布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上開二法施行後,專賣制度已經廢止,且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總統命令廢止,則該條例有關專賣事項之處罰即不再適用,僅在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之「產製」、「輸入」、「販賣」、「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及劣菸、劣酒等行為時,方依菸酒管理法處罰,合先敘明。是以,被告違法產製私酒,原係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之罪,惟其行為後,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既已廢止,改由菸酒管理法加以規範,並於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規定違法產製私酒之罰則,其法定刑部分,由原規定(即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改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菸酒管理法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產製私酒罪。被告與證人徐文元就本件部分產製私酒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容有未洽。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違法產製私酒之犯行,足以影響課稅公平,擾亂國內酒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經濟及我國貿易形象,且其產製數量非少,所生危害更屬不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附表所示之私酒及供產製私酒之器具,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家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附表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一○號│├──┬────────┬──────┬────────────────┤│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私酒 │六百公升 │二十公升塑膠桶裝三十桶 │├──┼────────┼──────┼────────────────┤│二 │裝酒塑膠桶 │三十七桶 │二十公升裝桶 │├──┼────────┼──────┼────────────────┤│三 │私酒 │一千公升 │ │├──┼────────┼──────┼────────────────┤│四 │私製米酒 │五千零六十瓶│零點六公升玻璃瓶裝 │├──┼────────┼──────┼────────────────┤│五 │塑膠箱 │二百五十三個│二十支裝 │├──┼────────┼──────┼────────────────┤│六 │私酒 │一百公升 │ │├──┼────────┼──────┼────────────────┤│七 │裝酒塑膠桶 │五個 │二十公升裝桶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0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