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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34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三О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LV」商標之皮件壹拾伍個及仿冒「BALLY」商標之皮件柒拾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警訊及偵訊中分別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購入及販出扣案商品。

㈡扣案商品,經領有法商路易威登馬更悌耶公司鑑定鑑定證明書之乙○○鑑定結論,均認為仿冒品無訛,有乙○○於警訊中其出具之鑑定證明一件在卷可證。

㈢扣案商品所使用之商標已向我國申請商標註冊登記,而取得於專用期間內使用於

各該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乙節,有警卷中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及商標註冊證等件可稽。

㈣扣案如附件附表之物品八十九件可資佐證。

㈤查獲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證。

㈥被告甲○○雖辯稱不知係仿冒品云云,惟該仿冒之商品,質地粗劣,價格亦大幅

低於正品,其辯解顯與常理有違,且被告前亦曾因犯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案件,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九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確定在案(詳如後述),是其當知以低價購入且印載名牌商標之物品,為仿冒商品,是其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每次同時地販賣前揭商品之行為,係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曾因違反公平交易法及商標法案件,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八九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確定在案,且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可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然其竟不知悔改,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以及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大部分犯行,且其所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數量及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仿冒「LV」商標之皮件十五個及仿冒「BALLY」商標之皮件七十四個,既為被告陳列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洪生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03-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