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六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被告因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O二六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甲○○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十六條非經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發給許可證,不得製造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於檢察官聲請後具狀坦承犯罪,並請求從輕量刑且予緩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八十九年間曾有違反同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罰金九萬元,猶不知悔改,復犯本罪,顯見刑罰適應性不足,惟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介欽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