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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35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戊○○共 同 曾慶雲律師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七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丙○○、戊○○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衣服陸佰玖拾貳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戊○○受僱於高雄市○○區○○街○○○號「傑克男子服飾店」之負責人甲○○(由本院另行審結),擔任該店之店員,詎其二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各該商標專用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權之商標圖樣,指定專用於衣服、服飾等及應屬本類之其他一切商品上,迄今仍在專用期間,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且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之各項商品,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為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之商品,如附表一所示之衣服,復均係不詳姓名之人意圖欺騙他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使用相同於該等註冊證號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亦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服,係不詳姓名之人,擅自重製侵害如附表二所示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韓商斯爾酷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美術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仍與共犯甲○○及店員乙○○、丁○○二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起,連續以新臺幣(下同)六十元至一百不等之價格,向泰國及大陸地區不詳全名及年籍之成年男子「鄭先生」,販入含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大量仿冒及侵害美術著作財產權之衣服,再將販入之衣服,陳列在上址,以每件一百至一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消費者牟利。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共犯甲○○所有供其與共犯乙○○、丁○○及被告丙○○、戊○○等人,共同犯罪所用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衣服共六百九十二件(起訴書誤載為六百八十五件)。

二、訊據被告二人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許樹欣律師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證明及附表二所示美術著作財產權之權利文件、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三十餘幀附卷可稽,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衣服扣案可資佐證。按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外國享有著作權,外國人之著作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附表二所示之美術著作係南韓人金在仁於西元二千年三月二十日創作,同年八月十日公開發表,再將上開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告訴人,有上開美術著作權認證書、著作權移轉證明各一件附卷可證,而我國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依該組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規定,會員體必須保護其他會員體國民著作,我國與南韓均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體,故依前揭規定,南韓人之著作權自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從而,被告二人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三、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商標法雖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其中將原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修正部分構成要件後,改列為第八十一條;將原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改列為第八十二條,刑度則均維持不變,惟修正後商標法第九十四條既規定新修正之商標法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處斷。又被告二人行為後,著作權法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一日生效,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處斷。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及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其二人以一行為,侵害多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犯行,除時間緊接外,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與共犯甲○○、乙○○、丁○○三人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處斷。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罪,惟所謂常業犯係指將犯罪作為賴以維生之職業而言,故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應指以侵害著作權營生,或恃侵害著作權為生,始稱相當,雖不必以侵害著作權為唯一之謀生方法,仍須有以侵害著作權為主要之營生,亦即以犯罪不法所得為其主要生活依據之一,且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複次性與延持性,始符合常業犯之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九七號、第五○六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共犯甲○○經營之傑克男子服飾店,雖以販賣衣服為業,惟僅有少部分商品侵害告訴人之美術著作財產權,參以傑克男子服飾店販賣之衣服種類及數量頗鉅,營業具有相當之規模,故顯非以販賣附表二所示之衣服所得為其主要收入,尚難遽認被告二人與共犯甲○○、乙○○、丁○○三人所為構成常業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雖稍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及陳列侵害著作權商品之行為,對商標專用權人及著作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暨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附表一所示之衣服共四百七十二件,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二所示之衣服共二百二十件,為共犯甲○○所有供其與被告二人及共犯乙○○、丁○○等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予宣告沒收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秀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

修正前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200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