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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37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四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黃硬盒長壽菸陸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如附表所示文字及圖樣係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分別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十八類菸、菸草、生煙、雪茄、小雪茄、香煙、煙絲、嚼煙及鼻煙,暨其他應屬上開類之一切商品,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且均尚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外,其餘事實及理由均引用附件二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係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罪。被告先後將購入仿冒香菸出售他人之多次販賣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之洋菸,對社會經濟公平發展及我國貿易形象影響甚鉅,及其犯罪動機、販賣數量僅四包獲利有限、對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及商譽之影響及營業損失,損害合法廠商之權益,及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仿冒黃硬盒長壽菸六包,係未經許可製造或輸入之私菸亦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及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均有沒收之規定,惟本件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論處,依主從刑一致之原則,應依據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春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附表:如附件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等
裁判日期:2003-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