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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38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五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肆拾肆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本院認聲請人所述均無不合,爰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之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既遂,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右揭時地,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許仔」之成年男子販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香菸及未稅洋菸後,即伺機販賣以營利,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成立販賣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仿冒香菸部分,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犯賣私菸罪,就附表編號六及編號七所示未稅洋菸部分,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菸罪。被告以一販入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私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扣案之仿冒香菸及未稅私菸等數量不多,被告亦無刑事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素行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私菸合計四十四包,均係被告所販賣之私菸,爰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宗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附表:

┌──┬───────────┬────────┬──────┐│編號│ 品 名 │ 數 量(包)│ 備 註 │├──┼───────────┼────────┼──────┤│一 │長壽尊爵硬盒低淡菸 │ 五 │仿冒香菸 │├──┼───────────┼────────┼──────┤│二 │黃長壽硬盒菸 │ 十二 │仿冒香菸 │├──┼───────────┼────────┼──────┤│三 │長壽白軟包淡菸 │ 六 │仿冒香菸 │├──┼───────────┼────────┼──────┤│四 │新樂園淡菸 │ 五 │仿冒香菸 │├──┼───────────┼────────┼──────┤│五 │長壽尊爵圓角淡菸 │ 八 │仿冒香菸 │├──┼───────────┼────────┼──────┤│六 │大衛杜夫菸(CLASSIC) │ 四 │未稅洋菸 │├──┼───────────┼────────┼──────┤│七 │大衛杜夫菸(LIGHTS) │ 四 │未稅洋菸 │├──┴───────────┴────────┴──────┤│共計四十四包 │└──────────────────────────────┘附錄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及器具,沒收或沒入之。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等
裁判日期:200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