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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38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九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被告甲○○應係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起始未再繳款,且將其提供動產擔保之自小貨車遷移他處,致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蓋依告訴人所提之存證信函,業已載明被告係自九十二年二月起始未繳款等語;而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方派員前往被告住處查訪,然若係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即未繳款,告訴人豈有遲至一年有餘才前往查訪追索?顯然不符常情,足見被告應係自九十二年二月起始未繳款,並遷移車輛,始較為合理,亦才符合告訴人所稱被告自第十二期起即未繳款之事實(參見告訴狀所載,而觀以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自原債權人遠東銀行受讓該債權,若迄至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起未繳款止,被告未繳款之期數即與告訴人所稱相符)。從而,告訴狀所載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迄今皆未付款乙節,容有誤繕,聲請意旨依此所認定之事實,亦容屬有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本院審酌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揭自小貨車設定動產抵押,向告訴人之前手遠東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後,嗣自九十二年二月起即未再繳款,且將該自小貨車遷移不明,致使告訴人追索無著,且迄至本院審理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紙在卷可稽,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非難;惟另考量本件僅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因被告向遠東銀行抵押貨車借款十五萬元,遠東銀行既經徵信評估結果而願意出借,自應相當程度承擔被告到期不履行之風險,此亦包含於其出借款項之設想範圍內,被告縱有將該車遷移不明之行為,致使受讓該債權之告訴人無從追索,但此紛爭容經由民事求償程序解決,始較屬妥適,被告所為於刑事上之可責性應較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家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