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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39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二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共貳拾肆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甲○○基於販賣仿冒商品及販賣私菸之概括犯意,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罪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私煙而販賣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品行應屬良好,且查扣之私菸數量合計僅達二十四包,數量非多,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係查獲之私菸,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 官 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洪生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附表二┌────────────┬────────────────┐│品 名 │數 量 │├────────────┼────────────────┤│仿冒黃色長壽香菸 │ 十二包 │├────────────┼────────────────┤│未稅峰牌私菸 │ 四包 │├────────────┼────────────────┤│未稅七星牌私菸 │ 四包 │├────────────┼────────────────┤│未稅大衛杜夫牌私菸 │ 四包 │├────────────┼────────────────┤│ 合計 │ 二十四包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0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