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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4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三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0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仿冒香菸貳拾玖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惟犯罪事實欄中之「明知用以彰顯附表品名所示之文字、圖樣」應更正為「明知如附圖所示用以彰顯附表品名之文字、圖樣」、「基於販賣仿冒商品及販賣私菸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販賣仿冒商品及販賣私菸之概括犯意」、「伺機以每包」更正為「連續以每包」為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罪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私菸而販賣罪處斷。被告多次販賣私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之私菸僅有二十九包,足見被告惡性尚輕,僅存一絲僥倖而致罹刑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仿冒香菸二十九包,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係查獲之私菸,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佳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廿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等
裁判日期:200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