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八О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審酌被告因圖便宜而購買本件行動電話供己使用,惡性較小,且贓物之價值不大並已追回,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鉅大,及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及犯罪後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淑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