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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42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九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械源橡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甲○○、嚴同隆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公司章程為負責人職務上所掌,公司負責人於公司章程內為虛偽不實之記載,自該當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核被告乙○○偽造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之械源橡膠有限公司(下稱械源公司)股東同意書,虛偽記載經全體股東同意置董事一人,並推定被告為董事,將告訴人甲○○所有出資三百萬元轉由被告承受,並偽造告訴人甲○○、證人嚴同隆之署押各一枚,簽名於械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復製作不實之「乙○○出資額六百萬元」之械源公司章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持向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及出資額變更登記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甲○○、嚴同隆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先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低度之登載行為自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聲請意旨就被告前開犯行,雖於論罪法條欄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已記載於犯罪事實欄,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是聲請意旨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另被告以一偽造行為,同時偽造甲○○、嚴同隆之署押,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僅有傷害前科,素行尚可,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所為於股東同意書及章程不實之記載,使社會大眾對於該公司交易產生重大之危險,並損害告訴人甲○○、證人嚴同隆之權益,惡性自屬非輕;惟尚查無被告以此不實事項再為其他犯罪行為,所生危害尚非嚴重,並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深切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偽造之械源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各一份,係屬械源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械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甲○○、嚴同隆署押各一枚,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

三、另聲請意旨認被告就前開於械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章程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並持向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及出資額變更登記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足見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本有實質之審查權,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是本件被告縱有於械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章程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並持向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及出資額變更登記之行為,參諸前開判例意旨,亦難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準此,就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官 信 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明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附錄刑法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