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九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第二十二條論罪科刑。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違法使用管制土地,經縣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竟未依限回復土地原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佳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