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一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以故買贓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之部分附表編號內容如後。
二、查被告甲○○賴以故買贓物為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常業贓物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利益,提供他人銷贓管道,危害被害人等財產安全,並拆解車體零件販售牟利,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略有悔意,又主動配合警方查扣其他贓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雖尚有被告所有之改造工具螺絲起子二支、拆卸螺絲起子支鈑手一支、鉗子一支、鐵鑿一支,業據其供承在卷可按,惟該等物品尚難認係被告供本件故買贓物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公訴意旨對該等物品聲請宣告沒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更正部分附表編號內容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一七號│├──┬────┬───────────┬───┬────────────┤│編號│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被害人│失竊機車車號及尋獲部分 │├──┼────┼───────────┼───┼────────────┤│七 │920705 │高雄縣○○鄉○○路林園│王俊強│車號0000000 ││ │ │北路口 │ │只尋獲車牌 │├──┼────┼───────────┼───┼────────────┤│四三│920629 │高雄縣大寮鄉山頂村內厝│施春樹│車號000—333 ││ │ │路二九六號前 │ │只尋獲車牌 │├──┼────┼───────────┼───┼────────────┤│四四│920626 │高雄縣○○鄉○○路六十│洪明順│車號000—581 ││ │ │號 │ │ │├──┼────┼───────────┼───┼────────────┤│三七│920630 │高縣○○鄉○○村○○路│方昭霙│車號000—258 ││ │ │一四七巷十九號 │ │未報案,車牌未尋獲 │├──┼────┼───────────┼───┼────────────┤│四七│920626 │高雄縣大寮鄉中興村明德│莊千慧│車號000—3О6 ││ │ │路十二巷一號 │ │車牌未尋獲 │├──┼────┼───────────┼───┼────────────┤│四九│920625 │高雄縣大寮鄉山頂村長泰│高志強│車號000—826 ││ │ │街十六號前 │ │車牌未尋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