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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47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七ОО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О二О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著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為告訴人游文寶之岳母,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直系姻親關係之家庭成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岳母,因拒絕告訴人探視子女而發生爭執,及告訴人所受傷害蟴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佳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