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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47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七一О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香菸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及圖,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菸、菸草、生煙、雪茄、小雪茄、香煙、煙絲、嚼煙及鼻煙,暨其他應屬上開類別之一切商品,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且均尚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得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且明知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私菸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而自民國九十一年八、九月間某日起,明知在五甲廟夜市擺攤批發香菸、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鳳」之成年女子,所出售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係由某不詳姓名者所製造,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使用相同於附表一所示各商標專用權人註冊商標及指定使用商品之圖樣之商品,且為未經許可產製之私菸,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為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竟仍以每條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元至六百三十元,低於向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商標專用權人授權廠商及進口商進貨之價格連續販入後,再至設於高雄市○○區○○路與十全路路口處之跳蚤市場擺攤,而以每條二百五十元至六百八十元不等之售價售予不特定之人賺取差價,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二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香菸共計一萬零一百六十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確於上揭時地連續向綽號為「阿鳳」之女子購入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香菸擺攤販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明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香菸係屬仿冒商品及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私菸云云。惟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香菸,在我國香菸流通市場係分別交由「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傑太公司)、「商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商真公司)等特定代理商行銷,且其有固定之進貨價,而被告復自承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香菸,均係購自在高雄市鳳山市五甲廟夜市擺攤、綽號為「阿鳳」之女子,其自應知悉其所購入之菸品來源係屬可疑,且被告亦自承其所購入之「七星」菸品之售價均較正常購入之價格便宜,故足認被告上開辯稱其並不知所購菸品係屬仿冒商品且為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洋菸一節,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查,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菸品經分別送請鑑定後,確認如附表二所示之香菸係屬仿冒且為未經許可產製之私菸,至如附表三所示之菸品則係未經許可輸入之未稅洋菸,此亦有商真公司、傑太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函各一份及如附圖所示之商標查詢資料附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香菸合計共一萬零一百六十支扣案可資為憑,足認被告所販入、售出之菸品確屬仿冒煙品及私菸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本件犯行堪以認定。

二、經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該法修正後,關於販賣仿冒商品罪之罰則,該法原於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者,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惟於修法後,則改列於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者,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相同,僅於法條文字上關於構成要件之內容有若干修正,然此非關刑之輕重比較,是本件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處斷,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及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每次同時地販賣前揭仿冒商品(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係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先後多次販賣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香菸,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應論以販賣仿冒商標之物品罪及販賣私菸罪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販賣私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之私菸,嚴重影響我國香菸消費者之身體健康,且擾亂國內菸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權人權益,影響國家經濟及我國貿易形象,及其販賣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私菸數量非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私菸均屬被告所有,為犯商標法所販賣之商品,又均係未經許可製造或輸入之私菸,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及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均有沒收之規定,惟該部分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處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已如前述,依主從刑一致之原則,爰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再如附表三所示之香菸,既為私菸,自亦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洪生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附表一:已註冊之商標┌──┬────┬─────┬──────┬──────┬─────────┐│編號│圖樣英文│審定號 │專用期間迄日│專用權人 │指定使用商品 │├──┼────┼─────┼──────┼──────┼─────────┤│一 │如附圖一│897831 │95/06/30 │日本香煙產業│各種煙、煙草、煙絲││ │七星洋菸│ │ │股份有限公司│、捲煙、雪茄煙 ││ │ │ │ │ │ │├──┼────┼─────┼──────┼──────┼─────────┤│二 │如附圖二│329985 │95/06/30 │同右 │同右,註參如附圖三││ │黑七星洋│ │ │ │黑七星淡洋菸之聯合││ │菸 │ │ │ │商標 │├──┼────┼─────┼──────┼──────┼─────────┤│三 │如附圖三│415702 │95/06/30 │同右 │同右 ││ │黑七星淡│ │ │ │ ││ │洋菸 │ │ │ │ │├──┼────┼─────┼──────┼──────┼─────────┤│四 │如附圖四│0000000 │102/08/15 │同右 │同右 ││ │橘七星淡│ │ │ │ ││ │洋菸 │ │ │ │ │├──┼────┼─────┼──────┼──────┼─────────┤│五 │如附圖五│255036 │94/03/15 │大衛朵夫公司│同右 ││ │紅大衛杜│ │ │ │ ││ │夫洋菸 │ │ │ │ │├──┼────┼─────┼──────┼──────┼─────────┤│六 │如附圖六│329978 │95/06/30 │日本香煙產業│同右 ││ │峰牌洋菸│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附表二:共九千五百枝┌───┬─────────┬─────────────┬─────────┐│編號 │未經許可產製且為仿│數量 │備註 ││ │冒之私菸名稱 │ │ │├───┼─────────┼─────────────┼─────────┤│一 │七星洋菸 │六千五百二十枝 │商標如附表一編號一││ │ │ │ │├───┼─────────┼─────────────┼─────────┤│二 │黑七星洋菸 │六百二十枝 │商標如附表一編號二││ │ │ │ │├───┼─────────┼─────────────┼─────────┤│三 │黑七星淡洋菸 │六百四十枝 │商標如附表一編號三││ │ │ │ │├───┼─────────┼─────────────┼─────────┤│四 │橘七星淡洋菸 │九百四十枝 │商標如附表一編號四││ │ │ │ │├───┼─────────┼─────────────┼─────────┤│五 │紅衛杜夫洋菸 │五百二十枝 │商標如附表一編號五││ │ │ │ │├───┼─────────┼─────────────┼─────────┤│六 │峰牌洋菸 │二百六十枝 │商標如附表一編號六││ │ │ │ │└───┴─────────┴─────────────┴─────────┘附表三:未經許可輸入之洋菸(共計六百六十枝)┌───┬─────────┬─────────────┬─────────┐│編號 │私菸品牌名稱 │數量(枝) │備註 │├───┼─────────┼─────────────┼─────────┤│一 │白大衛杜夫 │二百六十枝 │ │├───┼─────────┼─────────────┼─────────┤│二 │黑大衛杜夫 │四百枝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等
裁判日期:2004-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