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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4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四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乙○○係甲○○前配偶何怡璇之父,即曾為甲○○直系姻親,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外,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辯稱: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一時三十分許,伊前往甲○○住處,與其理論贍養費之事,甲○○不願給付贍養費,伊就拉著甲○○到門口時,甲○○即推伊去撞牆壁,後二人就打起來了云云。惟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述甚詳。㈡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亦供承:伊有拉甲○○到門口,後二人就打起來了,打了幾拳伊也不清楚等語。㈢又參以診斷證明書傷勢之記載,告訴人所述與常情無違,應為真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特別刑罰之規定,仍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與告訴人前係岳婿關係,因贍養費問題,而萌傷害之動機、傷害之手段、造成傷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寰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3-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