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一七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原為夫妻,雙方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協議離婚,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簽訂契約,約定乙○○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讓與甲○○,乙○○應於該車輛於之國信託商業銀行汽車貸款清償完畢後,無條件移轉登記於甲○○,乙○○並於簽約當日,將該車輛與車輛出廠證明、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與車輛行車執照等文件交付甲○○保管。詎乙○○明知該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與行車執照等文件,業已交付甲○○保管,並未遺失,竟為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下稱臺新銀行高雄分行)辦理汽車貸款,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前往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以該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與行車執照遺失為由,向該分處申請補發,致該分處承辦公務員依乙○○之申請,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之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予乙○○,足生損害於該分處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乙○○乃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持前揭新補發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與行車執照,前往臺新銀行高雄分行,向該銀行辦理汽車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並獲核准,亦足生損害於台新銀行高雄分行對於汽車貸款放款風險評估之正確性及甲○○。嗣因乙○○未依約將車輛移轉登記於甲○○,經甲○○向高雄市監理處查詢後,始知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李文雄警詢時之證詞;㈣告訴人甲○○所提出之車輛原行車執照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乙份;㈤補發之車輛行車執照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乙份;㈥汽機車各項登記異動表影本乙份;㈦高雄市監理處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高市監二字第○九二○○一六六六四號函乙份及㈧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各乙份等件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車輛行車執照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在告訴人處並未遺失,為圖將車輛辦理抵押貸款,竟向監理機關為不實表示,並持新補發之各該文件向台新銀行高雄分行辦理汽車貸款,損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台新銀行高雄分行對於汽車貸款放款風險評估之正確性,並危害告訴人之權益,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供犯行,且其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素徵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