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二一О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吳俊昇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明知為私酒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私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⑴被告甲○○明知如附表所示洋酒等商品之商標圖樣,業經他人於該商品上取得商標註冊登記(商標專用權人、專用期間、商標圖樣等均如附表所示),且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二年農曆新年前後,向年籍均不詳而名為「周新富」之成年男子所販入之「Johnnie Walker Blue Label(零點七公升裝)」洋酒三箱(每箱均為六瓶裝,以下同)、「ROYAL SALU TE 21 YEAR S OLD」洋酒三箱、「1801 CHIVA S Whisky(零點七公升裝)」洋酒二箱,均係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製造,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洋酒;復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洋酒,係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未經許可所產製而與真品有異之私酒。被告竟意圖販賣營利,基於販賣上開仿冒私酒之概括犯意,自販入上開仿冒私酒之時間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下午一時許,連續多次將上開仿冒私酒賣予黃文全(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不特定顧客,販售價格為仿冒之「Johnnie Walker Blue Label(零點七公升裝)」洋酒每瓶二千六百二十元,仿冒之「1801CHIVA S Whisky(零點七公升裝)」洋酒每瓶九百三十元(若係禮品包裝,則每瓶九百七十元)。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先至黃文全所經營之高雄市○○區○○路○○○號「大冠興大賣場」內搜索扣得上開仿冒之「Johnnie Walker Blue Label(零點七公升裝)」洋酒二瓶、仿冒之「1801CHIVA S Whisky(零點七公升裝)」洋酒四瓶。旋再循線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前往「久畝田公司」南部分公司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仿冒之「Johnnie Walker Blue Label(零點七公升裝)」洋酒十二瓶、仿冒之「ROYALSALU TE 21 YEAR S OLD」洋酒十二瓶。⑵被告以販賣酒類商品為業,並有長達
四、五年銷售洋酒之經驗,其對於來源不詳且價格較便宜之洋酒,在與販賣者未曾有業務往來經驗之情況下,竟僅憑片面說詞而未查證及收受原廠保證書以為原廠洋酒之憑信,亦未填具任何進貨單據,即逕以換酒之方式販入,且進貨後更未加以檢查即售出,是本件被告之交易行為乃有違一般商場上之交易常規,對於上開私酒,實難諉為不知情,參以被告平時販入上開仿冒原廠洋酒之私酒,均係利用促銷活動期間向經銷商進貨以賺取差價,從而本件被告交易行為亦有違其通常之交易模式。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菸酒管理法」與「菸酒稅法」業經總統令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公布,並經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台財字第○六九六七一號令發布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上開二法施行後,專賣制度已經廢止,且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總統命令廢止,則該條例有關專賣事項之處罰即不再適用,僅在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之「產製」、「輸入」、「販賣」、「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及劣菸、劣酒等行為時,方依菸酒管理法處罰,合先敘明。查被告販賣未經許可而產製之私酒,核其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販賣私酒罪。其次,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正式施行,該法原於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者,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惟於修法後,則改於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者,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又上開法條文字固有若干修改,但均屬被告所為之該當構成要件,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現行商標法規定。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前揭商標之私酒,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應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販賣前揭仿冒私酒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且同時觸犯上開商標法與菸酒管理法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販賣私酒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又其販賣本件私酒之犯行,亦足以影響課稅公平,擾亂國內菸酒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經濟及我國貿易形象,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且販賣數量容非至鉅,所生實際危害應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酒,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信旗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附表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二一○號│├──┬─────┬───────┬─────┬──────┬─────┤│編號│被仿冒商標│專用期限或延展│核准使用之│商標專用權人│扣押私酒種││ │之商標圖樣│專用期限 │商品範圍 │ │類、數量 ││ │(英文部分│ │ │ │ ││ │) │ │ │ │ │├──┼─────┼───────┼─────┼──────┼─────┤│一 │JOHNN│九十八年四月十│各種酒、威│荷蘭商健力士│Johnnie Wa││ │IE WA│五日 │士忌九、葡│聯合釀酒及葡│lker Blue ││ │LKER │ │萄酒、烈酒│萄廠有限公司│Label(零 ││ │ │ │ │ │點七公升裝││ │ │ │ │ │)共十四瓶│├──┼─────┼───────┼─────┼──────┼─────┤│二│ROYAL│九十四年八月三│威士忌酒及│英商起瓦士兄│ROYAL SALU││ │ SALU│十一日 │應屬於本類│弟(美國)有│TE 21 YEAR││ │TE │ │之其他商品│限公司 │S OLD共十 ││ │ │ │ │ │二瓶 │├──┼─────┼───────┼─────┼──────┼─────┤│三 │CHIVA│九十四年十月三│酒 │英商起瓦士兄│1801 CHIVA││ │S REG│十一日 │ │弟(美國)有│S Whisky(││ │AL │ │ │限公司 │零點七公升││ │ │ │ │ │裝)共四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