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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5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二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患有強迫型精神官能症、憂鬱症等疾病,平日即為此疾所苦。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因有發象燒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治,診畢返家後,復於翌日(同年月十九日)因仍腹痛發燒象,而由救護車送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治,經該院之公務員乙○○醫師問診後,復參考甲○○於前一日有發燒之情形,認甲○○有感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evere Acute Respiratory Syndrome,以下簡稱「SARS」)之虞。而「SARS」業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經衛生署公告指定為第四類傳染病,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疾病管制處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行文要求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對於「SARS」比照第一類傳染病隔離處置,須俟專家審查排除後,始得移出隔離病房。乙○○為依法令執行對疑似感染「SARS」之病患強制隔離處置之職務,乃要求甲○○至發燒隔離區隔離。甲○○因恐遭判定為「SARS」感染者,復因其患有強迫型精神官能症,對外界事務之認知能力已顯較常人為低,自我控制能力亦有不足,深恐人身自由受限,遂藉口欲喝水而拒入該隔離區,乙○○乃出言制止,甲○○聞言立快步走向位於急診室門口之護理站,該護理站人員鄭伊萍等人即要求甲○○不得外出,詎甲○○竟出於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對乙○○以拳頭毆打方式施以強暴行為,致乙○○受有右手第五指骨骨折、頸部外傷等傷害。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前揭時、地因發燒及腹瀉等症狀,經救護車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治時,經證人甲○○要求至發燒隔離區檢查時,與證人甲○○發生衝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先行出手毆打證人乙○○之犯行,辯稱:是陳醫師先出手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經證人乙○○、鄭伊萍證述無訛,並有證人乙○○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於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之病歷資料影本、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對證人乙○○施以強暴之行為無疑。而被告本身患有強迫型精神官能症及憂鬱症等精神疾病,並曾有跳樓自殺之紀錄,並有被告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且證人乙○○亦證稱被告當時確有情緒不穩定之現象等語,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身精神疾病導致對外界事務之知覺、判斷能力降低之情事。惟其於事後對事發過程仍能大致描述,足認其對外界事務之知覺、判斷能力並非完全喪失,而僅係較常人有所減退而已。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醫師診治病人或檢驗屍體,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視實際情況立即指示採行必要之感染控制措施,並報告該管主管機關。病人情況有異動時,亦同;各級主管機關對於傳染病病人之處置措施如下:一、第一類傳染病病人,應強制或移送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二、第二類、第三類傳染病病人,必要時,得強制或移送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三、指定傳染病或新感染症病人之防治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經各級主管機關強制或移送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者,應依指示於隔離病房內接受治療,不得任意離開;如有不服指示情形,醫療機構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通知警察機關協助處理;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強制隔離或撤離居民等必要之處置。傳染病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即「SARS」)業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指定為傳染病防制法第四類傳染病(行政院衛生署署授疾字第○九二○○○○一一六號函參照)。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疾病管制處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行文要求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對於「SARS」比照第一類傳染病隔離處置,須俟專家審查排除後,始得移出隔離病房(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疾病管制處高市疾管護字第○九二○○○一四二一號函參照)。而證人乙○○既係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所聘之醫師,即屬刑法上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診治被告時發現被告疑似染有經行政院衛生署指定為傳染病之「SARS」疾病,復依上開法令採行必要之感染控制措施,而強制被告至發燒隔離區暫時隔離,自屬執行國家所授與公權力之職務行為。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次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參照)。被告於行為時,對外界之知覺及判斷能力雖非完全喪失,惟仍有較常人減退之情形,足認有精神耗弱之事實,自應依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服從醫師依法執行之隔離管制措施,有危及傳染病防制及社會眾之安全之虞,惟被告常年為精神疾病所苦,不易控制其行為,而一般人民對於「SARS」亦聞之色變,被告當時之恐懼亦屬人之常情,及其行為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情緒失控,致觸刑章,惡性非重,且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似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情狀,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寰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0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