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三ОО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卡號「四四0八─九三二0─0一一八─五五六」號(玉山銀行信用卡)及「四一五七一─二一0三─0二二六─三一0四」(台新銀行新光三越卡)偽造信用卡各壹張及其上偽造之「王世昌」署押各壹枚,卡號「四五四七─四二四一─0五三七─四七九一」號之偽造信用卡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於旭耀電通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建國店刷卡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王世富」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真正持卡人之簽名,該簽名係表彰持卡人之身分及於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之用,與信用卡卡片本體自屬有間,難認係信用卡之一部分,亦非單純之署押,而應認在該背後簽名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之「在物品上之文字,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次按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以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收單銀行請款轉知發卡銀行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亦具有持卡人承認該消費單據,並同意發卡銀行代墊款項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是偽冒他人名義於簽帳單上簽名者,非僅該當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且該當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財物者同一為必要,特約商店既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訂立契約,對於持卡人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時,負有交付財物之義務,而發卡銀行依約有代持卡人墊付簽帳款項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係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並可依約向發卡銀行或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領價款,則嗣後持卡人未依約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受害者應係發卡銀行,而非特約商店。
三、本件被告於收受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後,在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冒簽他人之署押,持以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造他人之署押後,將商店存根聯交付予特約商店,藉以詐取財物,其因此致使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簽帳消費交付財物,核其所為,係分別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及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準私文書及簽帳單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之準私文書及簽帳單之私文書後復持以向店員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之信用卡,並進而使用,其收受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審酌被告為謀不法之利益而購買偽造之信用卡,持以消費,混亂金融交易市場之秩序,損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惟念其盜刷之金額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亦表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扣案之卡號「四四0八─九三二0─0一一八─五五六」號(玉山銀行信用卡)及「四一五七一─二一0三─0二二六─三一0四」(台新銀行新光三越卡)偽造信用卡及其上偽造之「王世昌」署押共二枚,及卡號「四五四七─四二四一─0五三七─四七九一」號之偽造信用卡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於旭耀電通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建國店刷卡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王世富」之署押一枚,分別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上開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已交付商家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上開卡號「四五四七─四二四一─0五三七─四七九一」號之偽造信用卡一張及其上偽造之署押,及該卡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於旭耀電通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建國店刷卡之簽帳單之顧客收執聯及其上偽造之「王世富」之署押一枚,業經被告丟棄,應已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一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淑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