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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54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四四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復補充如下:

㈠本件被告所有座落高雄縣○○鎮○○段三六之十五號土地,確係經編定為山坡

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有高雄縣政府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府地用字第○九三○○○四一二七號函一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犯罪,並供稱:知悉案外人李燦輝(因未經主管機關

依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為限期恢復原狀之通知,不符客觀處罰條件而未據起訴)借用土地之用途係要蓋小廟等語。顯見被告與李燦輝均為本件實際違反土地分區管制使用之行為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第二十二條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違法使用管制使用土地,經縣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竟未依限回復土地原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進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裁判日期:2004-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