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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54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四八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九四號、第二二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加「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每條未稅洋菸成本約一百五十元,給檳榔攤跟朋友一百六十元」等語,顯與市售洋菸價格差距甚大;況扣案香菸中亦有我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新樂園』、『黃長壽』及『白長壽』等品牌之香菸,則該香菸既係上開公司於國內所產製,則該香菸既係自境外走私入內,則被告應明知上開香菸應屬係未經認可產製之仿冒私菸無疑。」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罪,及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仿冒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先後數次販賣私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販入前揭私菸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且同時觸犯上開商標法與菸酒管理法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罪之規定罪處罰。查本件被告係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某黃姓成年男子買進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後,再販賣予不特定人,是尚難認被告與該黃姓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公訴人認被告與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黃姓成年男子間,為共同正犯云云,容有未洽。本院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又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再被告販賣私菸之犯行,足以影響課稅公平,擾亂國內香菸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經濟及我國貿易形象,且其販賣數量非少,所生危害更屬不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均屬被告所有,為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物,又均係未經許可製造或輸入之私菸,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及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均有沒收之規定,惟本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處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依主從刑一致之原則,應依據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唐美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附表:

┌────┬────────────────────┬────────┐│編 號 │ 私菸種類 │ 數量(包) ││────┼────────────────────┼────────┤│一 │大衛杜夫牌「DAVIDOFF」香菸 (黑) │一萬六千七百一十││ │ │包 │├────┼────────────────────┼────────┤│二 │大衛杜夫牌「DAVIDOFF」香菸 (白) │六千八百包 │├────┼────────────────────┼────────┤│三 │大衛杜夫牌「DAVIDOFF」香菸 (紅) │七百八十包 │├────┼────────────────────┼────────┤│四 │七星牌「MILD SEVENS」香菸 │一萬一千零五十包│├────┼────────────────────┼────────┤│五 │七星牌「MILD SEVENS」香菸(L │二千三百一十包 ││ │ight) │ │├────┼────────────────────┼────────┤│六 │seven stars │一千零三十包 │├────┼────────────────────┼────────┤│七 │Rave │一千八百包 │├────┼────────────────────┼────────┤│八 │峰牌香菸(MI-NE) │七百包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等
裁判日期:2004-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