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二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三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乙○○共同連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長壽牌白軟包淡香菸玖仟柒佰伍拾包、七星牌未貼專賣憑證香菸壹萬零捌佰包、七星牌貼有專賣憑證香菸壹萬陸仟陸佰肆拾包、大衛杜夫國際包參仟參佰包、大衛杜夫普通包壹萬玖仟伍佰包、峰牌壹萬壹仟包,均沒收。
事 實
一、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因甲○○受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載運輸入私菸,而甲○○乃以一萬元之代價僱用乙○○為船員,乙○○即與甲○○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甲○○、乙○○二人共同駕駛向不知情之莊武靜借用並由甲○○自行改裝設置密窩之船名為「漁舢港外七八四號」(船舶統一編號為CTS-六四四五)舢舨一艘,自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航行至高雄二港口外海約二十浬之國境外,從一艘不知名之外籍貨輪上,接駁偽造之私菸(長壽牌白軟包淡菸九千七百五十包、七星牌未貼專賣憑證香菸一萬零八百包、七星牌貼有專賣憑證香菸一萬六千六百四十包)。嗣於同月二十五日凌晨六時許,甲○○與乙○○輸入上開私菸進入我國境內,行經高雄港中和安檢站前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第五00三號巡防艇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私菸。
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五時許因「漁舢港外七七一號」(船舶統一編號CTS-六四二)之船長蔡聖雄,以三萬元之代價受僱於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蔡聖雄即以一萬三千元之代價僱用乙○○為船員,乙○○即承上開之概括犯意,與蔡聖雄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五時五十七分許,由蔡聖雄駕駛前開舢舨搭載乙○○,自台北縣貢寮鄉龍洞漁港安檢站報關出港,航行至鼻頭角外海約十六海浬之戰境外,從不知名之鐵殼船接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輸入之私菸(大衛杜夫國際包三千三百包、大衛杜夫普通包一萬九千五百包、峰牌一萬一千包)。嗣於同日十時五十分許報關進港時,為龍洞漁港安檢站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私菸。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莊武靜、蔡聖雄於警訊之陳述情節相符;且有犯罪事實一扣案之私菸長壽牌白軟包淡香菸九千七百五十包、七星牌未貼專賣憑證香菸一萬零八百包、七星牌貼有專賣憑證香菸一萬六千六百四十包及犯罪事實二扣案之私菸大衛杜夫國際包三千三百包、大衛杜夫普通包一萬九千五百包、峰牌一萬一千包可證;並有報關出港紀錄、船籍登記資料、船員證明各一件及查獲照片十四張附卷可憑;又犯罪事實一扣案之私菸均係偽造,有卷存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菸廠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臺菸品第三二0一號函、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九日JTZ0000000000號函可參,而犯罪事實二扣案之私菸均為真品,亦有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JTZ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菸酒管理法」及「菸酒稅法」二法,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台九十財字第0六九六七一號令,定自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以下稱專賣條例)雖未經廢止,然因已廢止專賣制度,該條例有關因專賣事項之處罰,將不再適用,僅在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之「產製」、「輸入」、「販賣」、「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及劣菸、劣酒等行為時,方處罰之(第四十九條尚處罰法人),專賣條例其他非在菸酒管理法刑罰處罰範圍內之行為,已因專賣制度之廢止下予以除罪。是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輸入私菸罪。又被告甲○○、乙○○與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三人,及被告乙○○與蔡聖雄、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三人,就犯罪事實一、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乙○○前開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就被告乙○○所犯之犯罪事實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與公訴人提起公訴之犯罪實一部分,本院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輸入私菸,對社會經濟公平發展影響甚鉅,惟被告甲○○、乙○○並無前科,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屬良好,犯後又坦承犯行,而被告甲○○為船長,被告乙○○為船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犯罪事實一扣案之偽造私菸,即長壽牌白軟包淡香菸九千七百五十包、七星牌未貼專賣憑證香菸一萬零八百包、七星牌貼有專賣憑證香菸一萬六千六百四十包,及犯罪事實二扣案之私菸,即大衛杜夫國際包三千三百包、大衛杜夫普通包一萬九千五百包、峰牌一萬一千包,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唐美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