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三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之香菸為私菸,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私菸牟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鳥松國小附近,以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價格,向綽號「舜仔」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販入如附表所示品牌、數量之私菸。甲○○並將購入之如附表所示之私菸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而欲以每包私菸賺取五元之差價,出售於不特定之檳榔業者牟利。嗣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搭載不知情之陳信雄(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正欲前往市區銷售,於行經高雄市鳥松鄉松埔北巷與松埔南巷口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該自用小客貨車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私菸二萬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信雄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未稅洋菸二萬包扣案可資佐證,及高雄關稅局點收各機關部隊移交緝獲走私物品運輸工具扣收據一紙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菸酒管理法」與「菸酒稅法」業經總統令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公布,並經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台財字第○六九六七一號令發布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上開二法施行後,專賣制度已經廢止,且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總統命令廢止,則該條例有關專賣事項之處罰即不再適用,僅在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之「產製」、「輸入」、「販賣」、「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及劣菸、劣酒等行為時,方依菸酒管理法處罰。又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只須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入或售出即為已足,不以販入及售出二者兼備為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罪。審酌被告販入私菸意圖出售牟利,破壞經濟秩序,惟念其販入後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未有實際利得,私菸亦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際危害,侵害程度尚非稱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應依同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雯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附表┌──────────────┬─────────┐│ 私 菸 種 類 │ 數量(包) │├──────────────┼─────────┤│MILD SEVEN │壹萬零伍佰 │├──────────────┼─────────┤│SEVEN STARS │壹仟伍佰 │├──────────────┼─────────┤│MILD SEVEN (LIGHTS) │貳仟伍佰 │├──────────────┼─────────┤│DAVIDOFF (CLASSIC) │參仟伍佰 │├──────────────┼─────────┤│DAVIDOFF (LIGHTS) │壹仟 │├──────────────┼─────────┤│PEACE │壹仟 │├──────────────┼─────────┤│ 合 計 │貳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