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七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共伍仟捌佰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甲○○前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以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一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所謂之販賣,係指明知其為私菸,意圖營利,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是被告意圖營利,販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私菸,欲出賣予他人而得利,核其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罪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
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私煙而販賣罪處斷。又被告前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以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一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公訴人認被告連續明知為私煙而販賣部分,因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欄記載「嗣未及犯出之際,即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街○○○巷○號前查獲」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連續販賣私煙之犯行,是公訴人就此部分謂被告係連續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販入之私菸數量達五千八百包,數量非多,惟尚未售出得利,且犯後坦承,態度良好,應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係查獲之私菸,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附表┌────────────┬────────────────┐│品 名 │數 量 │├────────────┼────────────────┤│MILD SEVEN │四千二百包 │├────────────┼────────────────┤│DAVIDOFF(Supreme) │五百包 │├────────────┼────────────────┤│Longlife(mild) Gentle │五百包 │├────────────┼────────────────┤│CASTER │六百包 │├────────────┼────────────────┤│合計 │五千八百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美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