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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簡字第 8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一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信用卡簽帳單壹式貳份共肆張(發卡銀行分別為臺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分別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日期均為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簽帳金額分別為新台幣捌仟貳佰肆拾貳元及新台幣肆仟叁佰玖拾元,合計共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叁拾貳元;包括持卡人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各二份)上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甲○○持乙○○所遺失之臺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第八街量販廣場」商店刷卡消費,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乙○○之指述。㈢甲○○偽簽被害人乙○○名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二份在卷可證(參警卷第九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確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前段之侵占遺失物罪,該遺失物係指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即指物離本人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言,是該物並非限為該本人所有,只要該物原置於本人之實力支配之下,而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持有者即可。是查,信用卡之所有權雖屬信用卡之發卡銀行,持卡人僅係取得該信用卡之使用權,惟該持卡人仍係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信用卡即置於持卡人之實力支配之下。故若信用卡非出於持卡人之意,而離持卡人持有,該信用卡仍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規範及保護之遺失物。從而,被告以此為辯,認被害人乙○○所遺失之信用卡係發卡銀行所有,故其並不該當侵占遺失物云云,委無可採。再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客戶簽名欄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依該信用卡交易習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表示負責,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查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之筆跡於簽帳單上簽名【使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況被告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被告盜刷告訴人乙○○之信用卡所為,亦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偽造二張相同私文書(即持卡人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係單純一罪。又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為上開侵占遺失物、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此為刑法第六十二條所明定。即若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者。而此申告之時機必須於刑事追訴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事實與犯罪行為人而言,至所謂發覺則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該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只要對其發生嫌疑時,即謂為已發覺。是查,自查獲員警即證人莊顯郎到庭所證述:「(查獲的情形?)當天告訴人去報案,我們就去第八街量販店跟他們說如果再有人來盜刷就跟我們講,後來第八街的店員就打電話通知我們說當天盜刷的人今天又來了,我們就在店員的指示去找嫌疑人」、「(是否是你們還沒有跟被告談話前就已經在店員的指示下確認嫌疑人是?)是。當時店員說那個人很像盜刷者」、「(你們去找被告時,被告說什麼?)我們去找被告,就把他帶到旁邊,我就問被告昨天是否有盜刷別人的信用卡,被告很害怕,後來就全部承認」、「是你們先問被告是否有犯案還是被告先承認自己犯案?)我們先問被告是否有犯案」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之調查筆錄第四頁、第五頁)以觀,可知追訴犯罪之警察機關即證人莊顯郎於被告申告犯行前,即已經第八街量販廣場店員之告知,而知持被害人乙○○信用卡盜刷犯罪者為被告,故縱被告於警方詢問時,立即坦承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仍未達自首之要件。至被告是否係因警方告知坦承犯行即可依自首規定減刑,則與其是否確可依此規定減刑無關。準此而論,被告雖辯稱其因盜刷信用卡,心有不安,又遇到警察盤問,就直接向警察自首其有盜刷信用卡之情況,故請求本院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即屬無據。另被害人乙○○雖稱另有其他共同被告,惟上開查獲員警莊顯郎亦到庭證述:「(你們是否有調出錄影帶?)有,錄影帶內確實有被告的身影,但是因為當時該地為超商,出入的份子很多,不確定是否有其他共犯」等語(參上開筆錄第五頁),足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確有其他共犯參與盜刷情事;另被害人乙○○復指訴被告當日係準備再至第八街量販廣場盜刷其信用卡,惟被告於第八街量販廣場經警查獲時,其身上並未攜帶任何被害人遺失之信用卡一節,亦據上開證人莊顯郎到庭證述明確(參上開調查筆錄),故被害人該部分之指訴,即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以其所拾得之信用卡盜刷詐得財物,嚴重破壞市場交易秩序,惟於犯後已立即坦承罪行,並偕同警方尋回已丟棄之信用卡及詐得之財物,確有悔意,且所得不法財物非鉅,且多已尋獲,及其前並無任何前科(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前科,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已表示悔意,且其亦有相當誠意願意賠償被害人乙○○該盜刷金額之損失,並於本院進行調查程序時當庭提出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六百三十二元,惟因被害人乙○○早於信用卡遺失後即向發卡銀行為掛失止付之手續,故無庸負擔該筆盜刷款而未為接受,顯見被告確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惟因被害人乙○○不甘其另有遺失物未尋回而無法原諒被告,此雖為人之常情,然其他遺失物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竊取或拾得,則該部分自不能歸責於被告,故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再系爭之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份共四張(發卡銀行分別為臺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日期均為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簽帳金額分別為八千二百四十二元及四千三百九十元,合計共一萬二千六百三十二元;包括持卡人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各二份)雖未經扣案,僅有第二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影本二張附卷存參,然既不能證明四紙存根皆已滅失,且其上「乙○○」之署押各一枚既為偽造,已如前述,自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再如附表所示之物,既係被告盜刷被害人信用卡而詐得之財物,雖被告係施用詐術以取得該財物,然該買賣行為仍係存在於被告與「第八街量販廣場」間,此與被告所持以付款之信用卡是否為其本人所有無關,故被告確已取得該等財物之所有權,故本院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洪生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附表:

┌────────────────────────────────────┐│ 一、幸福牌VCD影音音響一台(機型為VCZ00000000000號) ││ 二、捷寶數位影音光碟機一台(機型為000000000000號) ││ 三、藍寶濃縮洗衣精二包 ││ 四、加倍潔超濃縮洗衣乳一瓶 ││ 五、VISCOSE牌對花平口內褲四件 ││ 六、舒妃特色染髮霜一瓶 ││ 七、優媚霜染髮霜一瓶 ││ 八、舒妃特離子直髮膏一瓶 ││ 九、多芬乳霜洗面乳二瓶 ││ 十、潘美辰錄音帶一捲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