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八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所謂之販賣,係指明知其為私菸,意圖營利,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是被告意圖營利,向不詳姓名年籍之「阿明」販入附表所示之私菸欲出賣予他人而得利,核其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煙酒專賣條例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犯罪動機為貪圖小利而觸法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無證據可認其已有售出獲利之情事,所造成之損害有限,犯罪情節尚非十分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業經高雄關稅局依法為私菸之沒入處分在案,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四、十五頁),是自無須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刑法第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官 信 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威 志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 ││品 名│單 位│數 量│ 所有人 │ 備 考 ││ │ │ │ │ │├─────┼───┼─────────┼────┼──────────┤│七星 │ 包 │柒仟捌佰陸拾包 │ 甲○○ │ ││ │ │ │ │ ││ │ │ │ │ │├─────┼───┼─────────┼────┼──────────┤│峰 │ 包 │柒佰陸拾包 │ 甲○○ │ ││ │ │ │ │ ││ │ │ │ │ │├─────┼───┼─────────┼────┼──────────┤│大衛杜夫 │ 包 │貳仟伍佰伍拾包 │ 甲○○ │ ││(黑) │ │ │ │ ││ │ │ │ │ │├─────┼───┼─────────┼────┼──────────┤│大衛杜夫 │ 包 │伍佰伍拾包 │ 甲○○ │ ││(白)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