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損壞他人屋內之牆壁、石材地板、樓梯、洗臉檯、抽水馬桶儲水槽等物及致令抽水馬桶底座不堪使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坐落於高雄市○○區○○○路○○○號二十六樓之房屋,原係丙○○所有,丙○○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底之某日將該屋借予乙○○使用,嗣該屋乃經本院執行處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進行查封,並函囑高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並經本院依法拍賣,而由戊○○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二萬元拍得,本院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戊○○。戊○○嗣乃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乙○○搬離該屋以交付占有,雙方並約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二十時許點交該屋。詎屆期乙○○仍藉故未予遷離,其並與原屋主丙○○(未經起訴),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與戊○○協商時,因細故未能達成協議而不歡而散,嗣乙○○與丙○○即於當日二十二時許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二人持不明物品損壞屋內牆壁、石材地板、樓梯、洗臉檯、抽水馬桶儲水槽等多處,並將鹽酸任意傾倒在大理石材地板上,使該地板因鹽酸之侵蝕而產生霧化之現象而因此損壞;另乙○○更將大量之瓜子倒入抽水馬桶之底座內,致令該馬桶因此阻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戊○○。嗣戊○○經該房屋所在大樓之管理員通知乙○○已遷離,其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中午時分,會同管理員、鎖匠打開系爭房屋大門而進入屋內,並發現該屋內之上揭物品,已遭損壞或有致令不堪使用之情況,並拍照存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憲兵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將大量瓜子倒入抽水馬桶底座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與丙○○共同持不明物品損壞系爭屋內牆壁、石材地板、洗臉檯、樓梯、抽水馬桶儲水槽等多處,及將鹽酸任意傾倒於大理石地板上之犯行,並辯稱其並無毀損、違反查封效力罪及共同毀損債權之犯行,其亦未曾向告訴人戊○○索取搬遷費,至該屋內許多損壞部分均係在其借用該屋前即已發生,而原屋主即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雖有摔東西於地上,然其並無法確認何部分係丙○○所損壞,其亦無參與該部分犯行,再其雖將瓜子倒入系爭房屋之抽水馬桶內,然馬桶應不會因此造成損壞;另地板上之水漬應係原屋主與其搬運水床時,不慎漏水所致,並非如告訴人所述係鹽酸。何況自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觀之,其上所記載拍攝之時間前後不同,亦顯有可疑而不足以證明房屋確有遭破壞之情形云云。
二、經查,坐落於高雄市○○區○○○路○○○號二十六樓之房屋,原係丙○○所有,丙○○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底之某日將該屋借予乙○○使用,嗣該屋乃經本院執行處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進行查封,並函囑高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系爭
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並經本院依法拍賣,而由戊○○以三百八十二萬元拍得,本院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戊○○。戊○○嗣乃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乙○○搬離該屋以交付占有,雙方並約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二十時許點交該屋,惟屆期被告並未依約交付該屋予拍定人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戊○○、丙○○到庭證述無誤,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二八一七號系爭房屋之拍賣執行案卷確認無誤,堪信為真實。
三、再查,被告雖質疑告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系爭房屋確經人所毀損之照片共計二十六張(附憲兵隊偵查卷),其上所註明之拍攝時間卻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及十三日,而非同一日,此顯有可疑云云。然若系爭房屋屋內各種設備之損壞係經告訴人所故意造成,告訴人自可選擇較具顯著性之樑柱、門扇等處加以重擊而造成損壞之情形,並故意於同一日拍攝照片,或於不同之數日拍攝照片時,以調整相機日期之方式,造成各日所拍攝之照片,仍顯示於同一日所拍攝,以免啟人疑竇致生不必要之事端即可,何須大費周章故意潑灑鹽酸,使地板產生霧化之現象,並以重物敲擊樓梯、牆壁、洗臉檯等處之邊角,且故意造成所拍攝照片,有前後二日不同時間之現象,是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所拍照之時間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之中午前後,惟因相機時間調整部分之誤差,以致於該日中午十二時後所拍攝照片顯示之時間皆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等語,顯與上開照片所示時間相符,故被告以此為辯,顯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亦不爭執在如上開照片所示之時間,系爭房屋確有如該等照片顯示之情況(參本院卷第七十三頁,該部分並已於準備程序中,列為不爭執事項),綜上並再參以該等照片所示,足認系爭房屋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經告訴人入內查看時,即有如照片所示:「地板上遺留不明液體之殘跡、牆壁、地板、樓梯、洗臉檯、馬桶儲水槽經重物敲擊之損壞痕跡,及馬桶被倒入大量瓜子」之情形,確為屬實。
四、又查,被告雖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即一再辯稱系爭房屋內之部分物品,如地磚、牆壁及樓梯地板、洗臉檯及馬桶之損壞等,均係在其借用系爭房屋前即已發生,並非其所造成,證人丙○○亦為相同之證述。然被告復陳稱其於借用該屋前,屋主即已委託房仲業者代為出售該屋(參本院卷第二十六頁)。惟既欲出售該屋,則若系爭房屋確有如上損壞之情形,屋主或房仲業者理應整理、修繕屋內狀況,以期可有最佳屋況便於出售及取得高額賣價,始合常理,被告及屋主豈可能明知有該等情況,卻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本案發生時,皆未予修理,亦未見該房仲業者出面處理,而證人即原屋主丙○○甚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其係欲以賤價售出該屋,故未予修理等情(參本院卷第二十九頁),此顯不合常理。又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系爭房屋內之樓梯石材缺口(如憲兵偵查卷編號九、十、二十六及二十七號照片所示)、地板石材破壞處之痕跡或缺口(如上開偵查卷編號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號照片所示),皆係新的痕跡,其上亦無灰塵或顏色不一致之情形(參本院卷第九十一頁);證人曾啟瑞(告訴人於案發後僱請修繕系爭房屋之人員)則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破壞之石材若時間經過較久,該缺口會有污垢留存而產生黑黑的情形,惟若係新發生之缺口則不會有該情況,至系爭房屋由其負責修繕之石材部分,該缺口處並無污垢等現象,皆係新產生等語(參本院卷第九十五頁至九十八頁);另證人甲○○(亦為告訴人於案發後僱請修繕系爭房屋之人員)亦到庭證稱系爭房屋浴室內經人敲壞之缺口部分都是新產生的,其上並沒有自然的落塵或水氣造成的污垢等語(參本院卷第一百頁),而曾啟瑞與甲○○復證稱其等係於九十二年一、二月間至系爭房屋進行修繕工程(參本院卷第九十四頁、第九十九頁),足認系爭房屋內不論係牆壁、地板、樓梯及浴室之洗臉檯之石材缺口部分之產生時間,皆應與告訴人拍攝上述照片之時間(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相距不遠,至被告及證人丙○○所述,該等物品毀壞之時間應係於被告在八十九年底借用該屋前即已損壞云云,即不足採信。
五、再被告雖一再辯稱系爭如照片所示地板上之不明液體,係因其與原屋主丙○○清理、搬運水床時,不慎將內含之水潑灑於地上,該液體並非鹽酸云云。另證人丙○○亦附和其詞而於本院審理中為相同之證述(參本院卷第一○二頁)。然查,該不明液體若係水床所遺漏之水,應不會有異味之情形發生,亦不致使大理石之地板因與「酸」產生化學反應而導致地板有「霧面」(即石材表面沒有光澤)之現象,惟證人即告訴人戊○○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進入系爭房屋檢查時,即發現有濃厚之鹽酸味道,範圍包括整個屋子之石材及木材地板(參本院卷第九十頁),另負責修繕系爭房屋之廠商即證人曾啟瑞亦證稱系爭房屋二樓之大理石地板,因經強酸腐蝕,產生霧面之現象,故其乃以研磨之方式進行處理該地板之修復等情(參本院卷第九十六頁至第九十七頁),堪認該不明液體應確為鹽酸等酸性化學物質,而非如被告所述為普通水床中之水一節為真實。至被告雖坦承系爭抽水馬桶內之瓜子為其所倒入,然其復辯稱馬桶應不會因此產生損壞之情形云云。然查,參以卷附編號二十三之照片所顯示馬桶確被倒入大量之瓜子,該馬桶內部已經阻塞,且證人甲○○亦到庭證述其係將系爭房屋之馬桶內之瓜子撈出,再以水瓢試水,然仍然不通,嗣再以馬桶通管器去疏通,就發現有黑黑的東西,且一般大樓住戶化糞池皆很大,並無通馬桶之必要(參本院卷第一○○頁),足證系爭馬桶若非因被告置入大量之瓜子,致馬桶阻塞而不堪使用,當無耗時費力請專業人員前來清理疏通,是被告之行為,雖未使該馬桶底座之結構發生損壞之情形,然已致不堪使用之程度,是被告以前揭情詞為辯,仍不足採。
六、另被告亦於本院調查中陳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原屋主丙○○確有摔東西至地上,嗣其雖立即改稱其並無法確定如系爭照片所示之何部分因此發生損壞之情形(參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然證人即屋主丙○○亦到庭證稱因告訴人請其等立即遷離系爭房屋後,其回到系爭房屋時,愈覺生氣,就將其不要之物品摔出去(參本院卷第二十九頁)。而證人即系爭房屋坐落之大廈管理員亦到庭證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當晚,被告、丙○○與告訴人完成協談後,與系爭房屋同棟樓之第二十五樓住戶曾打電話至管理室稱二十六樓有發生巨大聲響,其乃撥打電話至系爭房屋,受話者並說明其會立即停止(參本院卷第四十頁),而被告亦坦承與管理員為上開對話者即為其本人,而其於當時並已向管理員陳稱其正在收拾東西,會立即停止等情(參本院卷第四十頁),足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系爭房屋確因被告與原屋主丙○○在該屋內之一些動作而發生巨大聲響。
七、準此而論,原屋主丙○○既到庭證稱其與告訴人協談後,即發生摔毀物品於地上之情緒反應,並發出巨大聲響,而被告更自承其將大量瓜子倒入浴室內之馬桶內,足見其等在與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會唔後,即發生憤怒、欲以系爭房屋為發洩之情緒反應,加以系爭房屋於被告及丙○○搬離系爭房屋後,告訴人隨即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發現該房屋有如上述大理石板產生霧化之現象、牆壁、地板、樓梯、洗臉檯、馬桶儲水槽經重物敲擊而有破裂之痕跡,及馬桶被倒入大量瓜子以致水管不通,而有損壞及致令不堪使用之情形發生,已如上述,且該等損壞之缺口皆為新缺口,非於被告遷入借用該屋前即已發生,足認系爭房屋如上所述之各項設備應係經丙○○與被告所共同破壞一節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聲請人原聲請傳訊證人己○○到庭證述,惟該名證人經本院依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進日到場,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誠如前述,是即無再予傳訊該名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其與丙○○共同損壞或致令不堪使用系爭房屋內之各種設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係與原屋主丙○○共同為系爭毀損之行為,原審就此漏未論列共同正犯,自有未洽。㈡再系爭馬桶底座雖經被告倒入大量瓜子阻塞水流,然此僅為該馬桶底座之排水功能因此不堪使用,並非經被告損壞其底座之結構,是原審疏未注意,亦就該部分論以被告損壞馬桶底座,亦有未合。被告即上訴人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罪,雖無足採,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僅坦承有傾到瓜子至馬桶內,卻始終否認其他犯行,且其係占用告訴人向法院拍定之房屋,經告訴人要求遷離,即故意破壞屋內設備,致告訴人受有相當損害,情節非輕且犯後復無悔意,惟念其犯本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與丙○○用以損壞系爭房屋內上述設備之重物,既未扣案,亦不明為何物,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九、又聲請人復認被告上開毀損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及與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增列上開論罪法條。然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係指除以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外,足使該查封效力減失之任何行為而言。而查系爭房屋業經本院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函請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而該地政事務所亦於同日辦理該查封登記之塗銷在案(此可參該高市地楠一字第○九一○○一二八○六號函附本院上開執行卷可參),是於案發當時(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時),該查封之效力已經地政事務所之塗銷而不存在,是被告之上開行為即無何違背查封效力可言;且被告之上開行為僅係單純毀損系爭房屋內之設備而已,亦與違背查封效力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而言。惟於案發當時系爭房屋已經拍定人即告訴人戊○○取得所有權,已如上述,原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被告與丙○○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況該損害債權罪所謂之債權人係指原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於本件即係指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屋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惟該公司就系爭房屋之債權人地位,亦已因該房屋業經告訴人拍定移轉取得所有權而告終結;至告訴人雖於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得請求仍占用該房屋之原屋主丙○○或第三人即被告遷離並交付占有,然此係本
於該房屋之所有權而生之權利,並非本於有效之強制執行名義所生之權利,是告訴人即非上開法條規定保護之債權人。綜上所述,被告與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之毀損行為,自不該當損害債權罪。準此,聲請人認被告就同一毀損行為另涉犯上開二罪名,惟原審未予審酌,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增列該論罪法條,即有所誤會,聲請人聲請論罪之該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該部分聲請人既認與原毀損行為為同一行為,即應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崑山法官 柯彩燕
法官 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生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