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0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惟二人平日感情不睦。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晚上,乙○○回到二人在高雄縣路○鄉○○路○○○巷○號住處,發現甲○○又帶五歲幼子回娘家,乙○○乃打電話聯絡並要求甲○○要在晚上九時二十分前,帶小孩回到上址住處。詎甲○○僅稍晚一些回到家中,乙○○竟然大怒責問甲○○,並基於傷害甲○○身體之犯意,將甲○○推倒在地,並徒手按壓甲○○之太陽穴,致甲○○受有臉部瘀腫、擦挫傷,及右上臂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逕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乙○○矢口否認右揭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有以三字經怒駡甲○○而已,沒有出手打甲○○,連肢體踫撞也沒有等云。經查:
㈠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佐以被告亦自承於案發之右揭時、地確實
有因不滿告訴人帶同幼子回娘家晚歸,而對告訴人辱駡爭吵之事實不諱,足證告訴意旨並非空穴來風無的放矢。
㈡次查,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曾提出被告與告訴人間在九十一年九月八日(或九
日)間之對話錄音帶,其中告訴人指責被告對之所為之前揭傷害行為時,被告竟回嘴稱「我就是打了妳,妳又要怎樣」等話語,此據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並直言:「她(按即告訴人)的瘀腫傷我有幫她擦藥等語屬實(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四一三號卷第五頁反面倒數第六行)。
㈢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經高新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依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包括有右上臂五×七公分、頸部雙臉頰三×三公分之瘀腫擦挫傷,經研判極可能是打撲外傷等情,復據該高新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高新人字第九二0三一號函附卷可稽。準見,依告訴人受傷之部位遍及右臂、頸部、臉頰等多處,傷口面積達五×七公分範圍,顯非捏造傷勢誣陷被告可擬,益證告訴人指訴之事實信而有徵。
㈣至於被告雖請求傳問證人即其母丙○○○以待證被告並無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
經本院訊問,該證人明白證述:案發當時我不在場,不知道乙○○有沒有打傷甲○○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十頁以下),自不能以此做為利於被告之基礎。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並不可採,本件告訴人之指訴既查與事實相符,從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既上訴人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家庭暴力)罪。從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核無違誤,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行,聲明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永 宋
法 官 張 茹 棻法 官 朱 盈 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金 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